(2017)辽02民终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孔宪德与孔宪伟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德,孔宪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德,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鹏,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伟,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麟,大连市中山区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宪德因与被上诉人孔宪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在1986年上诉人的母亲并没有举行家庭会议,更没有置换房屋的约定。上诉人取得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2是因为上诉人出资购买而非置换取得。上诉人是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正是因为家庭房屋问题对上诉人有意见,为此出具的证言有悖事实,不能采信。房地产部门存档的2000年4月24日出售公有住房审批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不是置换。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在半岛晨报上发布声明,证明不存在所谓的口头置换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有悖于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户口就在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2多年,为此上诉人不需调换本身就具备过户条件,而被上诉人户口不在该房屋内,不具备过户条件。上诉人在此条件下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调换房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在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虚假诉讼和证人作伪证的情况下,根据《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产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交换、改变使用用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公有住房不得擅自进行交换。被上诉人至起诉时从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置换申请,更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同意。3.承租权具有人身权性质,不存在继承,证人证言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孔宪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孔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大连市西岗区东明街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54300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系孔昭昕次子,被告系孔昭昕长子,兄弟二人另有姐妹五人,名为孔宪花、孔宪兰、孔宪芳、孔宪芝、孔宪芬。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系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单位为大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被委托管理单位为大连市西岗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0.49平方米,登记承租方为被告孔宪德。2001年,被告孔宪德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孔宪德愿将于西岗区东明街三号的楼号房屋承租人(孔宪德)变名为弟弟孔宪伟为其承租人。特此申请”,被告孔宪德在右下角申请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孔宪德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本人的签名表示”不记得,想不起来是否签过”,但未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孔宪芳、孔宪芝出庭作证,二证人就其父孔昭昕名下的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层2号房屋的遗产分配、与案涉房屋的互换、实际履行情况及原、被告矛盾调解经过发表证言。孔宪芳、孔宪芝、孔宪芬、孔宪花另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两份,主要内容为:1986年其父孔昭昕去世后,母亲胡凤金及四位证明人、原告夫妻、被告夫妻一起协商分配父亲名下位于中山区民寿里27号5层2号的两居室房屋。其母主张两个儿子各分得一间房屋,孔宪德夫妻不同意,认为居住不方便。经协商,孔宪德夫妻同意将其名下的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承租房给孔宪伟,孔宪伟将分得的父母的中山区承租房屋中的一间给孔宪德,换房后,父母的两居室承租房归孔宪德,案涉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承租房归孔宪伟。后来孔宪德把案涉房屋租赁证交给孔宪伟,孔宪伟将户口迁入案涉房屋。2001年,孔宪伟欲将案涉房屋变名,孔宪德出具变更证明,但因动迁封闭手续未能办理。另查,案涉大连市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房屋的《房屋缴租证》(1986年-1990年)载明的地址为”西岗区东关街道东明街3号”,管理号为”32-19-1”,姓名为孔宪德。2014年7月14日换发的《公有住房租赁证》登记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承租方为被告孔宪德,房地号为”32-19-1”。上述证书原件均在原告孔宪伟处。原告孔宪伟另持有多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交费收据,收据载明客户号为孔宪德,客户名称为”西岗区东明街3”。2015年10月15日,被告孔宪德在《半岛晨报》发布声明,内容为”孔宪德西岗东明街3号2层9号房地号32-19-1建筑面积20.49平房屋租赁证丢失声明作废”。又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层2号、建筑面积48.81平方米的2居室房屋原为公有承租住房,承租人为原、被告父亲孔昭昕,后变更为被告孔宪德承租,被告孔宪德于1999-2000年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再查,2016年11月5日,孔宪伟(乙方)与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坐落于西岗区东明街3号2-9,使用权人为孔宪德,公有房屋租赁证号02022378A,面积20.49平方米,乙方与房屋使用权人关系为兄弟。因纠纷原因,双方暂不签署”大连市西岗区东关街旧城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乙方同意依据《大连市西岗区东关街旧城区改造工程征收补偿方案》计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计75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86年,原、被告及母亲、姐妹等家庭成员对其父名下的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2房屋进行析产分配,各方协商一致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孔宪德继承该套两居室房屋,原告孔宪伟取得被告名下的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房屋,该口头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定达成后,被告依约占有、使用了大连市中山区民寿里27号5-2房屋并登记至其名下,原告孔宪伟占有、使用了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房屋,将家庭户口迁入该房屋,并交纳了房租、水电等各项费用,双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逾三十年。被告孔宪德于2001年出具的书面《申请》再次明确了其愿将西岗区东明街三号房屋承租人变名为原告孔宪伟的意思表示,确认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人为原告孔宪伟。现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利益,应归原告孔宪伟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大连市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的房屋拆迁利益归原告孔宪伟所有。案件受理费1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宪德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上诉人孔宪德主张其系将房屋借用给被上诉人孔宪伟,除其单方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孔宪伟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孔宪伟主张经协商,1986年其将应分得的父亲名下的中山区民寿里27号5层2号承租房屋中的一居室给孔宪德,置换孔宪德承租的西岗区房屋,至此,该中山区承租房屋(面积48.81平方米)归孔宪德,案涉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承租房屋(面积20.49平方米)归孔宪伟。关于协商的过程,被上诉人孔宪伟原审提供了其姐妹的证言。虽然上诉人孔宪德主张没有举行过家庭会议、没有置换房屋的约定、证人证言有悖事实,但从结果看,中山区民寿里27号5层2号房屋,承租人由双方当事人父亲孔昭昕变更为孔宪德,后由孔宪德出资购买成为产权人;被上诉人孔宪伟持有案涉西岗区东明街3号2层9号房屋的承租证,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迁入户口,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2001年孔宪德在变名申请上签字,虽然其表示记不清是否签过,但其并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采信孔宪伟所举证据,确认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权人为被上诉人孔宪伟并确认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孔宪伟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孔宪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孔宪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宏审判员张钱审判员刘小南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