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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凌云、苏越等与李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凌云,苏越,陈忠义,李毅,王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80号原告:苏凌云,男,1966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友(系原告苏凌云之父),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苏越,男,199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虹(系原告苏越之姑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陈忠义,男,1940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系原告陈忠义之女),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李毅,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王会琼,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苏凌云、苏越、陈忠义与被告李毅、王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中友、原告苏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凌虹、原告陈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王会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凌云、苏越、陈忠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毅、王会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0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苏凌云系李圣娟之夫,原告苏越系李圣娟之子,原告陈忠义系李圣娟之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毅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遂于2013年09月18日向李圣娟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圣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毅,2013.9.18。”同日,李圣娟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毅转账350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毅转账125000.00元,另25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毅。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圣娟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04月06日,李圣娟被害身亡。李圣娟去世后,原告等人于2015年04月和05月两次找到被告李毅催要借款;李毅认可该笔借款,并承诺近期偿还,还拿出其位于息烽县××镇一处房屋的房产证给原告作为担保,但被告李毅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要,被告李毅则采取不接电话的方式予以躲避。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未作答辩。被告王会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毅、王会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告苏凌云与李圣娟的结婚证、以原告苏凌云为户主的户口册、瑞安市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毅与王会琼的离婚协议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3年09月18日,被告李毅向李圣娟借款500000.00元,并向李圣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圣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李毅2013.9.18。”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户名为李圣娟、卡号为×××X的账户向户名为李毅、卡号为×××X的账户转账35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圣娟、卡号为×××X的账户向户名为李毅、卡号为×××X的账户转账125000.00元,共计转款金额475000.00元。二、李圣娟于2015年04月06日死亡,原告苏凌云系李圣娟之丈夫,原告苏越系李圣娟之子,原告陈忠义系李圣娟之父。三、被告王会琼与被告李毅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01月30日在修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毅向李圣娟借款50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李圣娟返还借款。现李圣娟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涉案借款系李圣娟生前享有的债权,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之列,三原告作为李圣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李圣娟死亡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李毅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中国工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显示李圣娟向被告李毅转账475000.00元,但被告李毅向李圣娟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的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主张另250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毅返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毅与李圣娟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09月18日至2014年09月17日,被告李毅应当支付从2014年09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04月10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随其自愿。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李毅与出借人李圣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04月10日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查,被告李毅向李圣娟借款时,被告王会琼、李毅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借款并非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王会琼与被告李毅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凌云、苏越、陈忠义返还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04月10日计算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凌云、苏越、陈忠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系缓交),由被告李毅负担。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苏凌云、苏越、陈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