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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袁毅明与付戈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毅明,付戈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677号原告:袁毅明,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付戈山,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峰,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袁毅明与被告付戈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毅明,被告付戈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6元(38895.22元×80%),误工费2954元(3693元×80%),护理费10598元(两名护理人员误工36天,按照河北省年社平工资5092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184元×2人×36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50元×80%),营养费1440元(36天×50元×80%),伤残补助金(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再予以计算),交通费424元(53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予以承担。诉讼中,原告袁毅明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5992元[28249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年×80%];2、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袁淼琦7642元[19106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年(18年-16年)÷2×50%(伤残指数)×80%],次子袁淼卓26748元[19106元(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年(18年-11年)÷2×50%(伤残指数)×80%],3、鉴定费640元(800元×80%)。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眼部受伤。被告眼见原告已受到伤害,却驾驶电动车逃离事发现场。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原告入住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过36天的住院医治,原告出院,但原告左眼已永久性失明。后经峰峰矿区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经半年之久,被告却分文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出民事诉讼。原告袁毅明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门诊病例、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3、单位误工证明;4、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关系证明;5、安装义眼片的医疗费收据;6、护理人员花费的差旅费票据;当庭提交袁淼琦、袁淼卓户口页,2006年6月至2017年6月原告的工资银行明细。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被告付戈山辨称,1、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6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刮蹭之事,当时被答辩人是下坡,车速很快。而且被答辩人是逆向行驶,答辩人也被撞到腿部,答辩人回头看到车辆和人根本就没有摔倒,就认定没事离开了现场,当时被答辩人戴着眼镜,头部没有被撞,眼镜也没有碎,没有任何外伤,怎么会伤到眼睛,这与事实和推理都不相符。事实根本就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的“明知原告受伤,却驾驶电动车逃离现场”,事发后长达7、8天才找到答辩人,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眼部是否受到过别的伤害,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眼部受伤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答辩人不负责任。2、退一步说,就算法院认定答辩人与此次事故有关,被答辩人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由于答辩人离开现场而无法认定事实,可以对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进行调取,而不是盲目认定答辩人的离开就负主要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3、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答辩人应当负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要求两人护理,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误工费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因被答辩人只是一只眼受伤,被答辩人完全能够自理,不符合需要护理的条件,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都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主要部分。被告付戈山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付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袁毅明驾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毅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毅明报警,在交警部门到达前付戈山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2月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峰公交认字第130406920161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付戈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毅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明××邯郸市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入院情况:患者主因左眼撞伤后,疼痛、出血、视力下降2小时入院。眼科检查:右眼视力:0.6,左眼:无光感。左眼睑中度肿胀,眼球失去正常形态,角膜中度水肿,角巩膜缘6点位至12点位可见不规则全层裂伤。”入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内容物脱出,3.左眼底待查。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32395.22元;2016年11月17日邯郸市第三医院医务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患者,袁毅明,因患‘左眼球破裂伤’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我院眼科二病区13病室37床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2名,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袁毅明安装义眼片花费6500元。诉讼中诉讼中,袁毅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3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袁毅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袁毅明长子袁淼琦出生于2001年10月30日,次子袁淼卓出生于2006年4月5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戈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矿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袁毅明驾驶的踏板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毅明受伤,付戈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袁毅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付戈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毅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对于袁毅明的损失,付戈山应承担60%的责任,袁毅明承担40%,付戈山应当赔偿袁毅明相应损失。本院依本院依法对原告袁毅明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395.22元;2、误工费,参照袁毅明工资明细,袁毅明因住院工资实际减少数额为2871元;3、护理费,经核实袁毅明住院36天,护理人数为两人,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36天×2人=6617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36天,计36天×5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36天,计36天×5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袁毅明伤残等级为陆级。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6152元×20年×50%=261520元。7、交通费,有票据为证计53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证计800元。9、义眼安装费6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袁毅明长子袁淼琦出生于2001年10月30日,次子袁淼卓出生于2006年4月5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长子袁淼琦生活费应为8794元(17587元×2年÷2人×50%),次子袁淼卓30777元(17587元×7年÷2人×50%)。以上共计354404.22元。付戈山承担60%的责任,计212642.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毅明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毅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义眼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2642.53元。二、驳回原告袁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被告付戈山负担4283元,由原告袁毅明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