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建春与闫兆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闫兆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白三保,白建录,刘金兰,韩燕平,白孙玲,白皓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47号原告:陈建春,山东省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19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娥,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系原告妻子。被告:闫兆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石盘村1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负责人:李学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三保,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被告:白建录,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被告:刘金兰,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沙垣村。被告:韩燕平,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西牛北牛自然村71号。被告:白孙玲,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被告:白皓辰,山西省临县碛口镇白家焉村。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文、侯香水,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春诉被告闫兆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陈建春于2017年4月27日追加白建录、刘金兰、韩燕平、白孙玲、白皓辰、白三保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兆运、其余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71210.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白峰峰驾驶晋J×××××号北京现代轿车载原告在离碛线与闫兆运驾驶的晋J×××××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相撞,交警大队认定闫兆运与白峰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多次住院。晋J×××××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晋J×××××号北京现代小轿车车主,以及白峰峰亲属,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闫兆运辩称,已给陈建春支付过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牌号为晋J×××××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其余六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追加的6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案中侵权责任人是白峰峰,并非其亲属,前面5被告并没有继承白峰峰的遗产,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追加的6人承担责任。被告白三保虽为晋J×××××号车的所有人,但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驾驶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建春妻子史新娥(1968年10月5日生),子陈晓波(2000年12月9日生),陈建春一家为家庭户口,居住地山东省新泰市翟镇陈家上汪村197号,该村为翟镇镇政府住所地。陈建春于2016年4月28日到山西临县华烨煤业有限公司任采煤工,至发生交通事故。白建录、刘金兰为白峰峰父母,韩燕平为白峰峰配偶,白孙玲、白皓辰为白峰峰儿子,白三保为白峰峰弟弟,晋J×××××号车辆所有权人为白三保,事故当天,白峰峰借用白三保车辆。晋J×××××号车辆只入交强险,无商业保险。2016年11月19日16时,白峰峰驾驶晋J×××××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载陈建春在离碛线与相向闫兆运驾驶的晋J×××××(晋J×××××挂)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碰撞,致白峰峰当日抢救无效死亡,陈建春受伤。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峰峰、闫兆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建春不负责任。陈建春认为自己要考驾证,交给白峰峰4000余元考试费,白峰峰带其去驾校练车途中受伤。闫兆运驾驶的晋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建春于2016年11月19日至12月15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6天,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创伤性湿肺;颈椎退行性病变;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术后3月来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医疗费80325.42元,门诊医疗费1176.4元,共81501.82元。除上述医疗费,原告还提供750元陪侍费收据一支(无公章)。原告2016年12月17日至23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住院医疗费3729.6元。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至3月15日在泰安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13天。主要进行颅骨修补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住院医疗费29027.91元,门诊医疗费156元,共29183.91元。三次住院均无2人以上护理建议。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原264医院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1处,9级伤残1处。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住宿票据共7157.93元,被告认为偏多。被告闫兆运已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中已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9日,白峰峰与闫兆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纳认定结论,即白峰峰负一半责任,闫兆运负一半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一半。白峰峰与陈建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白峰峰作为驾驶员,未确保乘员陈建春的安全,另一半损失应由白峰峰承担,白峰峰已去世,应由白峰峰家属在本起事故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损失:1.医疗费114415.33元,予以认定;陪护费750元无公章,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45天×50元=2250元。3.营养费: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颅骨骨折需修复等症状,营养期定为120天,120天×30元=3600元。4.护理费:医嘱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护理至鉴定前一日,共约195天,36307元(护理业平均工资)÷365天×195天=19396.9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为华烨煤业公司采煤工,按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的休息时间一搬为120天,颅骨缺损需修复的休息时间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2016年11月19日受伤,2017年3月进行颅骨修复术,出院建议休息,误工时间考虑至鉴定前,共195天,55921元÷12个月×6.5个月=30290.5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春之子陈晓波2000年12月9日生,至原告受伤时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抚养3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933元×3年×21%÷2人=5333.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镇政府所在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7352元×20年×21%=114878.4元。8.交通、住宿费:原告家属来离石护理、原告出院、在山东两次住院、太原鉴定、立案诉讼,共考虑6800元。9.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10.精神抚慰金:10500元。以上10项308965.07元,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50%,鉴定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剩余50%由白峰峰家属在本次事故的赔偿款中支付。白峰峰借用白三保车辆,白三保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晋J572**号车辆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原告陈建春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94482.5元,共214482.5元。已付原告10000元,应再付204482.5元。其中134482.5元支付原告陈建春,其中70000元支付闫兆运。二、被告白建录、刘金兰、韩燕平、白孙玲、白皓辰在事故赔偿款中支付原告陈建春94482.5元。以上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24元,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承担1900元,由被告白建录、刘金兰、韩燕平、白孙玲、白皓辰承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