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北桥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查封及解冻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5号。负责人郑淑英,行长。被执行人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沟门子镇塔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1-9号。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北票国用[2013]第xxxxxx号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xxx套房屋(查封清单附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以内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了被执行人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的账户存款。现因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北票国用[2013]第xxxxxx号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北票市xxx套房屋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以内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凌源宏达悦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的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荣凡审判员 毛佳怡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