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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齐元彪与周本玉、朱月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彪,周本玉,朱月平,高荣明,周玉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392号原告:齐元彪,男,201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齐某(齐元彪之父),男,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余某(齐元彪之母),女,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玉,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朱月平,女,1978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高荣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周玉枝,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元彪与被告周本玉、朱月平、高荣明、周玉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彪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被告周本玉、周玉枝及其与朱月平、高荣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元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周本玉等四被告赔偿齐元彪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前,齐元彪明确其诉讼请求数额为234948.84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7512.9元(住院费用)+2327.06元(门诊费用)=79839.96元;2、医疗辅助费用及实际支出4980.71元;3、护理费150日×41690元/365天=17132.88元+1680元=1881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0天=4200元;5、营养费120日×60元/天=7200元;6、交通费7568.5元;7、住宿费1760元;8、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20%=1166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93686.05元,要求周本玉等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234948.84元。事实及理由:周本玉、朱月平系夫妻关系,高荣明、周玉枝系夫妻关系。两家合伙经营位于宿松县××园林步行街“米斯塔”奶茶店。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齐���彪在母亲余某陪同下前往该店消费,因该店生产加工区与顾客消费区未采取隔离措施,且奶茶封口机摆放位置亦未采取防护措施,齐元彪右手不慎被处于工作状态的奶茶封口机吸入,店内工作人员试图施救,但因对机器操作不熟练,造成齐元彪右手反复遭受热压伤近30分钟左右,最终由消防大队及110共同出警得以救助成功。当天齐元彪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先后行右手创面切痂清创,腹部皮瓣转移术等手术,目前,齐元彪的伤情被诊断为手外伤,右食指、中指、环指腹部皮瓣转移术后,关节挛缩。综上,周本玉等四被告对外经营场所和设备存在明显设置安全隐患。且存在对齐元彪救助不力的情形,故对齐元彪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周本玉等四被告辩称,齐元彪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在周本玉等四被告经营的米斯塔奶茶店因贪玩及失去监管,擅入店内生产经营区,误触店内封口机感应装置而受伤,与周本玉等四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周玉本玉等四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管理不到位的疏失之责,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请求驳回齐元彪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周本玉等四被告对齐元彪提交的齐元彪及其监护人的户籍信息、周本玉等四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视频光盘、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费用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诉讼保全申请费票据、松兹小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水电费发票��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齐元彪受伤后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周本玉与朱月平系夫妻关系,高荣明与周玉枝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宿松县××园林步行街的米斯塔奶茶店。该奶茶店外间为消费区,内间为生产经营区,内间最深处系生产区,外侧系结账区,以柜台与外间相隔,柜台靠近大门处留有店内工作人员进出通道,未设置门禁。柜台外高内低,内侧柜台高约70CM,靠近通道处有一台封口机,处于通电待机状态。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齐元彪及弟弟随母亲余某到米斯塔奶茶店消费。期间,齐元彪曾通过消费区后门跑到二楼被喊回,后又搬凳子让弟弟拿柜台上的吸管,曾有工作人员劝阻。之后齐元彪通过通道进入结账区,将右手伸入奶茶封口机,触碰热感应装置,致其右手被封口机卡住,工作人员在解救无效后拨打110及火警电话报警,后经消防人员以破剪的方式将齐元彪的右手解救出来。事故发生后,齐元彪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第二天即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持续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右手热压伤1%,Ⅲ-Ⅳ。2016年2月18日,齐元彪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至此齐元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6445.30元,门诊医疗费577.09元,通过宿松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费用报补偿53227元,自付63218.30元。2016年8月18日、2017年1月16日,齐元彪两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右手皮瓣展开修整术,共计住院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合计14294.60元。期间齐元彪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总计1719.97元。期间齐元彪因住院往返宿松与北���,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二人四次每次1058元(宿松至合肥93元,合肥至北京4**元),其实际支出交通费为4232元,住宿费1040元。2017年2月8日,齐元彪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元。2016年11月1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齐元彪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齐元彪构成九级伤残,其右手存在进一步治疗的医疗项目,成年后需行假肢安装,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齐元彪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周本玉等四被告垫付齐元彪治疗费10000元。另查,周本玉等四被告提交的封口机使用手册以黑体字标注注意事项记载“禁止儿童操作或者接近本机器”。齐元彪系宿松松兹小学学生,随父母齐某、余某居住生活××宿松县孚玉镇。齐元彪主张的医疗费79839.96元(不包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53227元),护理费17132.88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鉴定费2700元有证据证明且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齐元彪的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交通费4232元,住宿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137天计算为411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以上合计241278.84元。本院认为,齐元彪随母亲到周本玉等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奶茶店消费,双方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周本玉等四被告有义务保障齐元彪等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本玉等四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封口机摆放在奶茶店的生产经营区,通向消费区的通道未设置门禁,摆放封口机的���台高不足1米,周本玉等四被告应当知道处于待机状态的封口机对儿童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消除该隐患,导致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周本玉等四被告存在过错,应对齐元彪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齐元彪随其母亲余某一同进入奶茶店消费,余某作为法定监护人,保护齐元彪的人身安全是其法定义务,但在奶茶店消费过程中,余某称对齐元彪进入奶茶店生产经营区的情况“不知情”,证明齐元彪一度摆脱了余某的监护和管理。另外,事故发生在奶茶店生产经营区,该区与消费区的通道旁是否有警示牌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但即使没有警示牌,作为成年消费者的余某也应当知道餐饮业的生产经营区不是消费区,消费者应当不能随意出入,这是对生产经营者经营秩序的尊重,也是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应有的举止规范,余某因疏于管理,放任齐元彪进���奶茶店生产经营区,导致损害的发生,余某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本玉等四被告对齐元彪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383.52元,其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应予抵扣。周本玉等四被告基于合伙的事实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本玉与朱月平、高荣明与周玉枝均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本案侵权事实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本玉等四被告应对本案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齐元彪要求周本玉等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本玉、朱月平、高荣明、周玉枝赔偿齐元彪的各项损失72383.52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余款623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齐元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周本玉、朱月平、高荣明、周玉枝负担898元,齐元彪负担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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