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与其朋友“小龙”(真实姓名不详)在宝山区新安喝完酒后驾驶宝骏630轿车去宝山区双阳接人,“小龙”驾车驶至双阳一委平房街让利商店门前,曹某下车进让利商店买烟,“小龙”倒车将被害人修某某停靠的车辆后保险杠撞坏,“小龙”与修某某发生口角。曹某买烟出来见状骂修某某,之后与“小龙”驾车离开。途中曹某问“小龙”因何事发生口角,“小龙”谎称修某某的车辆追尾导致其车后保险杠损坏要求赔偿,曹某听后让“小龙”调头回去找修玉帅理论。在宝山区双阳让利商店门前,曹某下车拽修玉帅衣领打其头部和面部数拳,二人撕扯至让利商店内,曹某继续拳打修玉帅头部和面部,踹其上身和腿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修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抓获归案。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修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曹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修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修某某对被告人曹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修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褚某某、曹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病案,谅解书,收条、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