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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梁武山、梁文东、田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梁武山,梁文东,田随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535号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飞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玉山,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武山。被告:梁文东。被告:田随洲。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山、梁文东、田随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山与被告田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武山、梁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偿还原告饲料款14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2、判决被告田随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欠款1429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购买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2吨饲料,该饲料款未支付原告,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向原告出具欠款570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田随州为该欠款签字担保;2015年7月1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分两次购买原告饲料,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5470元、312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田随州为该欠款签字担保。上述三笔欠款均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梁武山、梁文东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梁武山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其购买原告公司饲料近十年一直没争议,2015年间,原告公司搞活动,自己预定了原告30吨饲料,原告主张的饲料欠款就在预定原告30顿饲料之中,其收到饲料后给鸡喂养出现不喜食现象,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公司派兽医对自己养殖的鸡进行检查并开了兽药,但是后来出现大量死亡,其中大鸡死亡近600只,小鸡近2000只,损失约六、七万元,其多次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处理,但一直没结果,所以上述饲料款未支付原告公司,后来原告公司又给自己拉来3吨饲料,其将3吨饲料扣下,目的是为和原告处理这事,现在这3吨饲料还有部分剩余,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为此事协商但没有结果,所以认为原告不应该再向自己主张该饲料款,原告公司应该赔偿自己损失。对欠款条据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其不识字,欠款条据中自己的签名与梁文东的签名均是梁文东所签。另外,在预定原告30顿饲料过程中,自己给原告公司预交了3000元定金,该定金也应该在所欠饲料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梁文东未进行答辩。被告田随洲辩称,其经营小型货车承揽原告公司运送饲料业务,有时也负责代收饲料款。被告梁武山从事家禽养殖,从2009年开始自己就一直给被告梁武山养殖场运送饲料,大部分时间饲料运到后梁武山就支付饲料款,也有部分在送饲料时其没有现金,但后面都给自己或者给原告公司支付了。2015年6月间,其给被告梁武山养殖场运送原告公司的2吨饲料,被告梁武山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1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出具了欠原告公司饲料款5700元的欠款条据;2015年6月29日,自己分别给被告梁武山养殖场运送原告公司116A、316饲料,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当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分别向其出具了欠款5470元及312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梁武山、梁文东三次购买原告公司饲料共欠款14290元未给自己和原告公司付款,因被告梁武山养殖场购买的上述饲料都是经其运送,原告公司和自己协商,由其运送的饲料有赊欠情况应由自己为该欠款担保,所以其在欠款条据上签字担保。综上,其认为被告梁武山购买原告饲料欠款14290元是事实,自己虽然签字担保,但是上述饲料是被告梁武山所购买,该欠款应该由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支欠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与被告梁武山谈话笔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购买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2吨饲料,该饲料款未支付原告,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向原告出具欠款570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田随州为该欠款签字担保;2015年7月1日,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分两次购买原告饲料,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5470元、3120元的欠款条据,被告田随州为该欠款签字担保;上述三笔欠款均约定在2015年7月25日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被告梁武山、梁文东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及担保人田随洲索要该款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间,被告梁武山预定原告公司30吨饲料,给原告公司预交了3000元定金,原告公司未退还被告梁武山。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武山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偿还欠款14290元问题,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签字确认,故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应当依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请求予以支付,但被告梁武山支付原告3000元定金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利息问题,在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中均约定上述欠款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过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息,原、被告该利息约定符合交易习惯计息方式,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随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14290元及利息问题。被告田随洲为被告梁武山、梁文东该欠款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保证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该欠款在2015年7月25日还清,故被告田随洲对上述欠款保证期间于2016年1月25日届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田随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武山认为购买原告公司的饲料,在饲养过程中造成大量鸡死亡,原告不应该再向自己主张该饲料款,而应该赔偿其损失的辩论观点。被告梁武山、梁文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对其上述辩论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武山、梁文东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欠款11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天鹏畜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梁武山梁武山、梁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