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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祖海与陶新闻、陶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海,陶新闻,陶新菊,张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211号原告:王祖海,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昭,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新闻,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陶新菊,女,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同上,居民身份340121196504205281。被告:张正俊,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生意需要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5厘。上述借款被告除支付了270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没有按约偿还。为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正俊辩称:不同意还款,根本不知道这事,钱不是我借的,字也不知道是不是我自己签的。其他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5年4月3日,三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0月还清,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分5厘,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名。2016年4月2日,被告方支付了利息27000元,此后,三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分文。本院认为: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按约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偿还;由于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偿还逾期利息的予以支持,即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应按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新闻、陶新菊、张正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祖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6年4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陶新闻、陶新菊、张正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良清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姚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