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立兵与戚成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立兵,戚成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180号原告:金立兵,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戚成兵,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金立兵与被告戚成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兵、被告戚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各项损失20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驾驶苏H×××××货车运石料到河桥镇龙泉码头老虎机货场卸货时翻车,砸坏了停靠在老虎机货场的被告铲车,造成被告损失15817元,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6)苏0830民初2539号。被告应当依法解决纠纷,但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到4月7日夜晚,共六天时间,强行扣押原告的运营车辆,造成原告的保险费、营业收益、人员工资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戚成兵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车子,不同意赔偿。被告货车是被告自己开过去停在那里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交强险保单、(2016)苏0830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记录、苏H×××××货车行车证和营运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金立兵驾驶苏H×××××货车运石料到河桥镇龙泉码头老虎机货场卸货时翻车,砸坏了停靠在老虎机货场的被告铲车。当时原告报警,河桥派出所出警到场,认定原告金立兵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4月2日至4月7日,因被告铲车停在原告货车一边,原告货车相对另一边又有石子堆,导致原告货车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4月7日夜晚,被告带4个人花费半小时左右将石子堆铲除,被告货车才驶出码头。被告辩称其未扣留原告货车,原告货车是原告自己开过去停的,被告的铲车停在它后面。原告诉称其货车每日营运收入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货车每月收入正常1-2万元。另查明,因原告货车砸坏被告铲车造成被告损失15817元,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苏0830民初253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案现已判决生效。本院在(2016)苏0830民初2539号案件中查明,苏H×××××货车挂靠在盱眙开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现该货车由原告金立兵实际支配使用,收益归金立兵支配。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铲车将原告货车阻挡在铲车和石子堆中间,导致原告货车无法正常使用,2016年4月7日原告带人将石子堆铲除后,原告货车方可正常使用。因被告铲车阻挡,原告货车在2016年4月2日至4月7日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天的营运损失。被告辩称未扣留原告货车,是原告自己开过去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如果货车是原告自己开进去的,原告是可以将货车开出来的,但实际上被告是带人将石子堆铲除后才可将货车开出,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员工资损失、保险费损失、营业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损失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的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货车被堵确实会产生一定营运损失,因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每月收入正常1-2万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每日营运损失为6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天的营运损失3600元(600元×6天)。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立兵营运损失3600元;二、驳回原告金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金立兵负担132元,由被告戚成兵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