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东;陈红光;廖永华;池增国;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爱东,陈红光,廖永华,池增国,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78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汤俩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光,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华,男,1973年9月7���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增国,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宦溪104号。法定代表人龚璀,镇长。上诉人汤俩伟等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170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汤俩伟等人向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1500多亩的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相关的文件有哪些(也含会议纪要、记录等)?请公开中央、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基本农田转变的法律依据等”。2015年9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级政府制作,请向国土部门进行咨询。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第三人书面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2016年元月8日,被告作出榕晋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的形式向台江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榕晋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宦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其书面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2日,原告收到(2016)闽0103行初1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6月6日,经台江区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原告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讼代表人遂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同意向中院再行起诉。2016年6月8日,原告收到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闽0103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安区人民政府作为宦溪镇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原告汤俩伟等人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曾向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经法院释明后撤诉,另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宦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相关信息,因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职能范畴,对此,第三人宦溪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非其制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告知的义务,且告知内容并不违法。被告经复议,认定宦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内容适当,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宦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9月25日作出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据此确认第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程序违法,符合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等人,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俩伟等7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俩伟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被采纳。镇政府系基本农田转变的规划部门,掌握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责令书面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以咨询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概念的界定。上诉人咨询的问题,不属于宦溪镇人民政府的职能范畴。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及质证意见均记录于原审判决书中,相应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并无基本农田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政管理职能,即不属相关信息的制作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审第三人公开范围。2015年9月15日,原审第三人作出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该信息并非其制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收到申请,却于同年9月25日作出答复,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晋安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确认原审第三人作出的2015年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汤俩伟等7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汤俩伟等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俩伟等7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江凌审 判 员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