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与夏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夏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979号原告: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负责人:吕迎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景龙。原告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与被告夏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承德县迎春轮胎加工部负担。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