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98号原告: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三巷3-1号1-19-3室。法定代表人:吴亮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香,系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0号。法定代表人:刘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香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肖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14688元及利息135660元,合计31503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开发的锦州“锦绣蓝湾”楼盘销售工作,被告指定原告作为其独家代理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销售报酬共计301万余元,并以支票形式支付。支票到期后,原告去银行办理手续,银行以被告帐面资金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其起诉之后,被告给付销售报酬100万元,故将主张的欠款金额变更为2014688元。)。被告辩称,答辩人欠被答辩人代理费2014688元属实,但其中有1092604元债权未到期,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起诉时仅提交了两张《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显示遭遇退票的两张转账支票分别为872207.07元和52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出具的五张转账支票总额即其起诉本金总额均因被退票而无法得到偿付。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2月31日、2017年4月11日、7月15日、12月31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五张数额分别为872207.07元、52万元、529877元、55万元、542604元的转账支票。而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明被退票的证据《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显示,遭遇银行退票的转账支票仅为上述五张支票中的两张,数额分别为872207.07元和52万元,被答辩人以部分遭遇退票的凭证主张返还全部支票总额,显然证据不足;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答辩人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答辩人转款代理费100万元,应从诉请本金总额中扣除;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上述五张支票中,其中的两张即2017年7月15日和2017年12月31日的数额分别为55万元和542604元的转账支票,由于支票均未到期,故该两张支票的总额共计1092604元亦应从诉请总额中扣除。上述答辩意见,请贵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作为其独家销售代理商,销售甲方指定的、由甲方开发的锦州锦绣蓝湾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销售代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期限、销售定价、销售设施和人员、销售代理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销售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72207.07元(到期日期2016年9月30日)、52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12月31日)、529877元(到期日期2017年4月11日)、55万元(到期日期2017年7月15日)、542604元(到期日期2017年12月31日)的转账支票,合计金额3014688.07元。前三张转账支票后期后,均因被告账面资金不足遭银行退票。2017年4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代理费2014688元。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给付的第一张面额为872207.07元的转账支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为39150元;被告给付的第二张面额为52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期日期2016年12月31日,该两张转账支票金额1392207.0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按200天计算,违约金为139220元,仅前两笔款项的违约金合计金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13566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仅以13566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转账支票五张、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销售代理服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五张远期转账支票中,有三张转账支票到期后,均因被告账面资金不足遭银行退票,导致原告无法兑现。被告的行为不仅丧失商业信誉,也构成违约,原告就剩余代理费2014688元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关于面额为55万(到期日期2017年7月15日)、542604元(到期日期2017年12月31日)的两张转账支票均未到期,合计金额1092604元应从所欠代理费中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案涉《销售代理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销售代理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项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0.5‰/日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5660元,低于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费2014688元;二、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尊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1356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东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