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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运梅与陈家全、杨远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张运梅,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刘国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全,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仁,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节荣,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梅,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沿溪镇中心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国兴,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兴,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浏阳市。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因与被上诉人陈业文、刘国兴、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腾达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81民初7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张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腾达厂、刘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运梅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运梅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运梅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2、张运梅持有的加盖“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合伙企业”字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3、欠条的出具人是案外人浏阳河公司的冯会计,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忽视。4、腾达厂2014年上半年停产后再未经营,张运梅的劳动报酬不是腾达厂所欠。5、本案遗漏主体,张运梅选择合伙人为诉讼主体,则应将腾达厂的全部合伙人列为当事人。被上诉人张运梅辩称:1、张运梅的劳动报酬是腾达厂所欠,其欠条由腾达厂出具,欠条上的公章也确实是腾达厂的,故腾达厂称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2、张运梅直接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3、冯会计是腾达厂的会计,只不过她身兼数厂会计的职位。4、张运梅选择部分合伙人作为责任主体没有错误。被上诉人腾达厂、刘国兴均未到庭答辩。张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腾达厂、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支付工资262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张运梅在腾达厂务工,2014年9-11月的工资未付清,经张运梅催讨后,该厂于2015年8月31日向张运梅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运梅同志2014年9月11月工资合计贰仟陆佰贰拾贰元整(¥2622)。腾达厂2015年8月31日”。落款处由腾达厂盖章。另查明,张运梅及其他12名务工人员同时向法院起诉索要工资款,该13人相互证明被拖欠工资以及欠条系腾达厂会计出具的情况;腾达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持股比例为:娄如国25%、刘国兴25%、陈家全6.67%、杨远仁25%、张节荣18.3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张运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已死亡合伙人娄如国的子女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选择直接对其清偿债务的人,故本案张运梅可选择全部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承担债务,承担债务超过应负担部分的合伙人,可向其他人追偿。三、欠条上的盖章是否系伪造及债务人能否确定系腾达厂。张运梅及其他12名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同时向法院起诉,相互证明腾达厂拖欠工资的情况,且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内容与腾达厂在上级主管部门登记的机构名称一致,综合上述因素再结合本案欠款产生的原因以及欠款金额,可以确定张运梅的陈述以及欠条记载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形成证据优势,杨远仁认为该公章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撑,亦无合理怀疑理由,故其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运梅以加盖腾达厂公章的欠条起诉,足以确认该债务系被告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所欠。四、陈家全是否为腾达厂的合伙人。张运梅提交的浏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记载了陈家全认缴出资80000元、持股比例6.67%的事实,陈家全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陈家全确系腾达厂的合伙人。综上,对于杨远仁、陈家全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张运梅在腾达厂务工,双方核算工资数额后由腾达厂向张运梅出具欠条,腾达厂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向张运梅支付工资。故对于张运梅要求腾达厂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欠的工资应当首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杨远仁、陈家全、张节荣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应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腾达厂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工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于张运梅要求腾达厂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腾达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运梅工资26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26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刘国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腾达厂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与张运梅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交的证据一《工商查询信息表》及证据二《工商内档资料》,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考虑。对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交的证据三,刘永由的《证人证言》,因刘永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2、张运梅在二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其与腾达厂之间除了涉案欠条之外,再无其它的权利与义务。3、虽腾达厂的工商内档资料中营业执照上所备案的该厂公章为“浏阳市沿溪腾达竹木制品厂”,但并不能证明该厂只存在一枚公章,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合伙人之间存在只能使用上述公章进行经营活动的约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3、本案所涉工资欠条是否有效,所涉欠款是否属于腾达厂的问题。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张运梅直接以腾达厂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法院起诉,且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属于劳动报酬的欠款纠纷,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出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对腾达厂的性质作了详细的阐述,该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一审法院亦已经释明各合伙人承担债务后,对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可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娄如国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腾达厂向张运梅出具了加盖腾达厂公章的欠条,虽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交的腾达厂的工商备案印章与欠条印章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腾达厂仅此一枚公章,同时本案原审被告腾达厂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提出“此欠条并不是腾达厂所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虽提出了“欠款涉及刘国兴其他承包厂债务,涉及劳动关系之外的债务”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提出“张运梅的劳动报酬并不是腾达厂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家全、杨远仁、张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审 判 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