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友秀与被告张成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秀,张成琼,吴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28号原告:王友秀,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61100024。被告:张成琼,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吴永华,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58。原告王友秀与被告张成琼、吴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被告张成琼、吴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帮工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6月3日6时左右,被告张成琼来原告家叫原告帮忙起鱼苗,当时有被告二人,邻居赵小平和原告四人。起网时原告所提绳索折断,原告一下子坐到了硬化的路上,致腰椎摔伤骨折,当即不能动弹,全身失去知觉。事发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去长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疗费4182.66元。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意见:1、王友秀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出院后计算)。原告应被告邀请帮忙起鱼苗,因渔网绳索折断致原告摔伤,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经济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永华辩称:1、原告起诉的项目计算过高。2、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原告是自己干活摔伤,并且在长宁中医院又再次摔伤。出于邻居感情,原告媳妇快要临盆,我还借了1710元给原告治病,并且张成琼还去医院照顾了原告两天,所以原告摔伤与我无关。被告张成琼答辩同被告吴永华答辩意见。原告王友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友秀与被告吴永华、张成琼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3日,被告吴永华、张成琼将受伤的原告送往长宁县中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4182.66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意见:1、王友秀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定为自出院后60日。另查明,《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情况调查表》中“患者或者家属填写受伤具体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栏载明:“患者:王友秀于2016年6月3日,早上8点左右,上坡干农活,在路上因有露水,不小心摔倒,造成患者受伤,受伤后送到长宁中医院治疗(注:地点自己房的房屋背后,入院时间6月3日9点过)。签字:刘崇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友秀主张在帮被告张成琼、吴永华拉渔网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则,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帮被告拉渔网的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友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