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547号原告:史某,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兴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更,系原告之哥。被告:张某1,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高开江东三路市政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秋,系被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焕更、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书秋、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性格不合等诸多原因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毫无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丧失信心,现在双方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女儿出生后就一直跟我生活至今,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购置了很多家具和家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综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1口头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及债务。原告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有所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女儿,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对方多沟通交流、多关心理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