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3执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魏新勇、邢台市泰豪锻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新勇,邢台市泰豪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03执1430号申请执行人魏新勇,男,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市泰豪锻压有限公司,男,汉族,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贾村,统一信用代代码911305007995997257.法定代表人:冀东安。经理。魏新勇申请执行邢台市泰豪锻压有限公司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11万元及利息。魏新勇于2016-11-2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查封机器设备四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给申请人30000元,并且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此,应对被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冀0503执14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