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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卫国与刘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国,刘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108号原告:朱卫国,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微山县,现住微山县。被告:刘雪,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现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国与被告刘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国、被告刘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1%赔偿截至2017年3月份共计46800元损失,合计226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微山县新城国际5号楼1单元12楼1202室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45000元。原告先支付180000元,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两个月未交房,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迟迟推托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雪承认原告朱卫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解除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违约金总和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刘雪承认原告朱卫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解除协议书并返原告购房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月利率1%赔偿截至2017年3月份共计46800元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及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针对一方违约行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违约金本身可以视为约定的赔偿金。但是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要与实际造成的损失额为参照标准,以“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如下: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以月利率1%赔偿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损失共计46800元,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已经超出了原告损失的30%,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即14040元(46800×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卫国与被告刘雪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刘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卫国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共计60840元,合计240840元;三、驳回原告朱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计2501元,由原告朱卫国负担121元,由被告刘雪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