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洪刚诉孟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刚,孟庆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05号原告:朱洪刚,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孟庆龙,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朱洪刚与被告孟庆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孟庆龙给付我为其垫付偿还给秦伟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孟庆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孟庆龙于2016年3月14日从秦伟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于2017年1月14日前偿清。孟庆龙于当日为秦伟出具28750元的借据1份,我为此担保。孟庆龙于2017年4月14日给付我20000元,加上我为孟庆龙垫付10000元,我共计给付秦伟30000元。孟庆龙未答辩。原告朱洪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孟庆龙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实孟庆龙于2016年3月14日从秦伟处借款28750元。该借据上另载明:朱洪刚于2017年4月4日从孟庆龙处收取20000元。2、证人秦伟出庭证实:孟庆龙通过朱洪刚于2016年3月14日从我处借款28750元。我收到了朱洪刚给付的30000元。被告孟庆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秦伟与孟庆龙、朱洪刚之间的借款、担保的事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洪刚在孟庆龙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孟庆龙偿还了在秦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元的事实,有朱洪刚在孟庆龙的借条上签字、秦伟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朱洪刚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孟庆龙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去孟庆龙应负有朱洪刚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龙向朱洪刚偿还代其清偿的秦伟担保款项共计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