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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1财保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建良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建良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财保2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王进珠,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望都县望都镇彤霞村。被申请人:曹建良,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王进珠与曹建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冀0631财保2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曹建良所有的现停放于望都县鑫鹏停车场院内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解除保全申请人王进珠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进珠与被申请人曹建良就赔偿问题已协商完毕,现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曹建良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扣押。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王进珠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清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