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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XX与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王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827号原告:XX,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站路东风美食街*排*号。法定代表人:王艳杰,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艳杰,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XX与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0元、利息87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0万元的本金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共计4个月8天,利息2.56万元。27万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2个月,利息1.08万元。25.7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共计10个月,利息5.14万元。以上利息共计8.78万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以上合计344800元;2、被告王艳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王艳杰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按月支付,2015年4月2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艳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所借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不再支付。后于2016年4月1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7000元未再偿还。另外被告王艳杰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XX(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王艳杰(丙方保证人)签定“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300000元,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还本付息,如未能返还,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返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其中第五条记载“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如乙方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丙方对乙方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艳杰盖章,保证人被告王艳杰签字和摁手印。协议签定当日,原告应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将300000元款打至王艳杰的银行账号,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收到XX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艳杰盖章。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未如约偿还本金。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后于2016年4月1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6年6月1日偿还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分段计算)878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艳杰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被告王艳杰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XX款本金257000元、利息8780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艳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任丘市双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