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坤坤与黄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坤,黄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384号原告:刘坤坤,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新,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坤坤与被告黄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福,被告黄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王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54344.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东向西行驶至光黄路黄桥“百富浴池”附近时,在原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永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不顾后面车辆行驶安全,突然左拐,造成原告不得不采取紧急制动予以躲避,从而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到被告的农用三轮车的车帮上,其后又摔到农用三轮车的下面,原告当场摔晕,没有及时报警,被告也没有报警。原告受伤后在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两次取内固定需要1937元,误工330天,护理204天,营养期210天。2016年10月8日,原告清醒后到光武派出所报警,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左转时没有对直行车辆让行,也没有打转向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黄永新辩称,原告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自己的车速过快、操作不当等违规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虽有转弯行为,但已尽避让义务。被告转弯时,距离原告尚有百十米,当被告发现原告车速过快时,果断踩刹车采取避让措施,事发路段路宽8米,被告的三轮车长不过4米,发生事故时,被告的车头尚未超过路中间且处于静止状态;二、原告骑车三心二意,没有注意观察路况,且严重超速。原、被告并非同方向行驶,原告自东向西行驶,被告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地头时,被告也没有突然转弯,而是缓慢左转弯。事故路段为乡村道路,道路没有中心线,根据相关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每小时30公里,公路每小时40公里”,原告车速达到每小时50迈,即每小时80公里,属严重超速。三、即使本次事故是被告造成,原告的部分主张也缺乏依据,其“三期”和二次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虚高,应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同向行驶。本院认为,笔录中原、被告对行驶方向的陈述并不一致,双方亦未能就行驶方向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该笔录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行驶方向;原告提供的视频及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拐弯没有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原告方陈述,视频系事故发生后路人拍摄,照片系庭审前一天原告方在事发路段拍摄,该组视频及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同步音像资料,仅能显示事故路段及事发后的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系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的车长不超过4米,不会对原告的通行产生妨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同步音像资料,仅凭该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黄永新无证驾驶蓝色“时风”柴油农用三轮车,沿界首市小黄黄桥路面靠路南行驶至“百富浴池”附近时,因看到目的地,故向路北拐弯,无证驾驶“钱江”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坤坤看到前方的被告拐弯,刹车避让,导致车辆向前滑行后侧翻,刘坤坤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刘坤坤于事故当日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330.58元。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以330天为宜,护理期以204天为宜,营养期以21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办理入户登记和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坤坤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未划分中心线的乡村道路,被告黄永新在驾驶车辆转弯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通行安全,进行必要的安全避让,但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车辆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导致原告因避让而发生事故,因此被告车辆转弯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尽到注意避让义务,且转弯时车辆尚未超过路中间,但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原告刘坤坤在没有划分中心线的单车道路行驶时,应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而其车速达到每小时50迈,致其遇见紧急情况刹车时车辆滑行并侧翻,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黄永新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黄永新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刘坤坤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9330.58元;2、护理费1027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日期以及出院医嘱中“卧床休息8周”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诉请的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20元/天计算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护理费按114.20元/天×90天;3、误工费8430.84元,误工日期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诉请的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误工费按85.16元/天×99天计算;4、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诉请的按30元/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营养费按30元/天×9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诉请的按30元/天×24天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原告诉请的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20年×(10%+1%)的计算标准及23806.20元的赔偿金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本院并未采纳鉴定意见中有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故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000元;8、交通费24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诉请的按住院日期24天×10元/天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937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86505.62元(未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黄永新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53755.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本地经济生活状况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为57755.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750.58元,由被告黄永新根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16375.29元(32750.58元×50%),合计被告黄永新应赔偿原告刘坤坤74130.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坤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130.33元;二、驳回原告刘坤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3.50元,由原告刘坤坤承担880.50元,被告黄永新承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书记员 侯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是,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第五十七条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由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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