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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振山与睢新会、张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山,睢新会,张晓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62号原告:崔振山,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睢新会,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培,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原告崔振山与被告睢新会、被告张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山、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爱人向被告汇款2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被告睢新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睢新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不予理睬。二被告辩称,30万元借款,原告只付给被告291000元,扣除9000元的利息,该9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7万元的借条,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这7万元,而是之前本金291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9500元,下欠利息7万元,被告睢新会给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7万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睢新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月利息9000元。”。当日,原告爱人王银丽向睢新会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291000元。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8日,睢新会分别偿还利息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0000元,以上5次,睢新会共计偿还利息46000元。2014年10月14日,睢新会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向睢新会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汇款291000元、付现金9000元,但只提交了汇款的证据,未提交支付现金9000元的证据,且被告只承认收到汇款219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支付本金为291000元。二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7万元是前欠利息所换借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睢新会两次借原告款3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0元,换算后得出月利率30‰(年利率36%),因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7月1日款借出至2014年10月31日,睢新会分5次共支付利息46000元,睢新会已支付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诉请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二笔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睢新会、张晓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新会、被告张晓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振山借款本金361000元及利息(其中291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7万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崔振山负担83元,被告睢新会、张晓培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