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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耀春、曹美凤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耀春,曹美凤,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秦皇岛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耀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凤,女,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2662-4。法定代表人焦鹏利,局长。第三人秦皇岛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正阳街36号。上诉人于耀春、曹美凤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耀春、曹美凤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河里小区××别××个人产权××商品房××套。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分别作出秦房拆裁字[2014]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和秦房拆裁字[2015]0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分别对原告曹美凤、于耀春与开发企业秦皇岛五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二原告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政行政诉讼。本院经过审理,均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拒绝履行拆迁行政裁决确定的义务,秦皇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过审查,作出了准予执行裁定,并已由执行机构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涉及原告于耀春、曹美凤的房屋征收案件中,二原告对房产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相关拆迁补偿裁决已经执行完毕,此时,二原告只享有主张其原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据相关行政裁决转化而成的经济收益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其原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再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再具备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耀春、曹美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河里小区××商品房××套,该房屋土地在被上诉人核发的秦国土告字(2005)2号国有土地内,虽然经过拆迁,但争议一直没有解决。拆迁后,上诉人也被安置在这个区域,因此一直和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对拆迁补偿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对拆迁补偿裁决审查时,已经对作为前置行政行为的立项、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拆迁地块土地出让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羁束,现上诉人对该拆迁地块土地出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理由不够准确,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思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