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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邹培洪、岳崇云与寇爱梅、赵中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爱梅,邹培洪,岳崇云,赵中庆,赵丽,赵晓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爱梅,女,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南京品世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系寇爱梅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培洪,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崇云,女,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审被告:赵中庆,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审被告:赵丽,女,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南京品世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审被告:赵晓姣,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徐州市港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上诉人寇爱梅因与被上诉人邹培洪、岳崇云、原审被告赵中庆、赵丽、赵晓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邹培洪、岳崇云,原审被告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爱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邹培洪、岳崇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培洪、岳崇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寇爱梅及赵龙春未归还本金而是继续支付利息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变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书面合同进行变更的,应就变更事项签订书面协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已向邹培洪、岳崇云偿还245000元,已远超过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借款人赵龙春因意外死亡,不能排除已偿还的款项中包含了全部本金的可能。二、邹培洪、岳崇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0月11日,邹培洪、岳崇云与赵龙春、寇爱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邹培洪、岳崇云从未找过赵龙春或寇爱梅要求归还此借款,双方也未续签借款合同。现邹培洪、岳崇云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邹培洪、岳崇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寇爱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中庆、赵丽、赵晓姣述称,同意上诉人寇爱梅的上诉意见。邹培洪、岳崇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19600元,其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邹培洪与岳崇云系夫妻关系,寇爱梅与赵中庆、赵丽、赵晓姣系母子女关系,寇爱梅之夫赵龙春于2016年7月9日意外死亡。2007年10月11日,岳崇云、邹培洪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赵龙春、寇爱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按季度结息,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为保障甲方的权利,乙方自愿提供坐落在九里区刘马路村一组的合法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9327、土地使用权证号22135);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未按期清偿利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甲方。同日,赵龙春、寇爱梅与岳崇云、邹培洪办理了《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公证,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07)徐证经内字第25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后,赵龙春与寇爱梅在内容为“借款人赵龙春、寇爱梅今实收到出借人岳崇云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字处签署了名字并加按手印,该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7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填发了徐房九里他字第1852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岳崇云、邹培洪,房屋所有权人赵龙春,房屋所有权证号9327,房屋坐落刘马路村一组,抵押价值150000元,设定日期2007年10月15日,约定期限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赵龙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向岳崇云、邹培洪支付了利息。借款期满后,赵龙春继续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寇爱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显示,约自2012年7月起,赵龙春按每季度6300元的标准向岳崇云汇付利息,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岳崇云、邹培洪亦认可赵龙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后因赵龙春意外死亡利息未再支付,邹培洪、岳崇云经与寇爱梅交涉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邹培洪、岳崇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寇爱梅与其夫赵龙春作为借款人与邹培洪、岳崇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后邹培洪、岳崇云提供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寇爱梅与其夫赵龙春亦按合同约定向邹培洪、岳崇云支付了借款利息,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期满后,寇爱梅及其夫赵龙春未归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向邹培洪、岳崇云支付借款利息,邹培洪、岳崇云对此予以接受并适当提高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变更,即借款变更为不定期、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每季度6300元(年利率16.8%),该变更后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邹培洪、岳崇云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在赵龙春正常支付利息期间曾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但在赵龙春因故死亡后曾要求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归还借款,应视为进行了催告,故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邹培洪、岳崇云与赵龙春、寇爱梅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返还借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赵龙春与寇爱梅未偿还借款本金时并未要求收回本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并在其后调整了利息标准,应视为对原违约责任的另行约定,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按原合同约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寇爱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清偿责任;赵中庆、赵丽、赵晓姣虽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其作为借款人赵龙春的子女,在赵龙春死亡后未明确放弃对赵龙春遗产的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赵龙春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寇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邹培洪、岳崇云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寇爱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培洪、岳崇云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每季度6300元的标准支付);三、赵中庆、赵丽、赵晓姣在继承赵龙春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邹培洪、岳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寇爱梅、赵中庆、赵丽、赵晓姣负担(其中赵中庆、赵丽、赵晓姣负担的部分以继承赵龙春的遗产为限)。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3、上诉人主张已还款24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赵龙春直至2016年4月12日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向出借人邹培洪、岳崇云支付借款利息,该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借款人赵龙春、寇爱梅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邹培洪、岳崇云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及形势变化等因素而进行重新磋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8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赵龙春、寇爱梅未按约归还本金而是继续向邹培洪、岳崇云按季度、以年息15%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邹培洪、岳崇云未要求收回本金及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而是于2012年7月经双方协商适当提高借款利息至每季度6300元(年利率16.8%),此后,赵龙春、寇爱梅亦按照每季度6300元向邹培洪、岳崇云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4月12日。一审法院根据对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的综合判断,认定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变更为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每季度6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还款245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邹培洪、岳崇云主张赵龙春、寇爱梅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已还清、但本金未偿还。现上诉人寇爱梅抗辩已还款245000元、且该还款中包括本金,但上诉人既无法说明该245000元的组成明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除归还利息外尚有余额可抵充本金,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寇爱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寇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