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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静大华与静大双、静大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大华,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950号原告:静大华,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玉田县。被告:静大双,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静大增,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吉宝文,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吉丙宇,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静大华与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大华,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合伙经营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期间,被告静大双系经理,被告静大增系会计。1998年3月18日,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被告静大双、静大增以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名义由原告静大华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6日,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此笔债务由四被告均摊,各自偿还原告5000元。当日,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静大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购买原材料开支。饮料厂停产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静大双催要,但合伙人一直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债务应由四被告作为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的合伙人均摊,被告静大双作为四名合伙人之一已经实际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静大增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购买原材料开支。饮料厂停产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静大增催要,但合伙人一直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债务应由四被告作为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的合伙人均摊,被告静大双作为四名合伙人之一已经实际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吉丙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购买原材料开支。此债务应由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但当时的合伙人除四被告之外,还有一名合伙人刘宝会,刘宝会当时以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入伙抵顶出资1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最多,包括被告吉丙宇在内的四被告均为每人出资约4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8月才向被告吉丙宇主张权利,此前一直未向被告吉丙宇主张过权利。被告吉宝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此借款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购买原材料开支。此债务应由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但当时的合伙人除四被告之外,还有一名合伙人刘宝会,刘宝会当时以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入伙抵顶出资10万元,所占出资比例最多,包括被告吉丙宇在内的四被告均为每人出资约4万元。现在被告吉宝文体弱多病,无力偿还此笔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于1996年至1998年在玉田县××东吉庄合伙经营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入伙时,四被告出资份额相同。合伙期间,被告静大双系经理,被告静大增系会计。1998年3月18日,因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被告静大双、静大增以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名义由原告静大华处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静大增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1998年3月18日今收到静大华现金交来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20000元收款人:静大增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盖章)”。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8月6日,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我单位(原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于1998年3月18日经静大双、静大增、吉丙宇、吉宝文从静大华家借现金2万元。因厂子倒闭,经多次催要无有成效,现将债务按原四股东分摊,各负其责:(原厂长)静大双(捺印)5000元已清静大增(捺印)5000元已清吉宝文5000元吉丙宇5000元2014年8月6日”。约定此笔债务由四被告均摊,各自偿还原告5000元。当日,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各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合伙经营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期间由原告静大华处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丙宇、吉宝文主张此债务应由玉田县奥玉矿泉饮料厂的五名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可在合伙人之间清算合伙财产时另案主张权利。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都有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要求四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丙宇、吉宝文主张此债务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偿还原告静大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负担,被告静大双、静大增、吉宝文、吉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7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善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