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陈万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陈万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398号原告:刘淑英,女,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男,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达,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刘淑英与被告陈万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告陈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54元,误工费1367.52元,护理费1449.8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3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下午4时,原告在屯西头放大鹅,当时屯西头有堆坏西瓜,原告让大鹅吃西瓜,此时被告赶羊从北面过来,也往那堆坏西瓜处赶羊让羊吃,鹅就跑了,原告就往回迎鹅,让鹅继续吃西瓜,被告看见原告往回迎鹅,开始骂原告,原告也回骂被告,被告就用放羊的鞭子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后被告将原告按到地上,原告心脏病犯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通过村委会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拒绝赔偿。陈万达辩称,坚决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打原告。刘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万达、刘淑英、纪红军、董贵、董正文在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刘淑英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报表、住院费收据。陈万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董贵证言、陈万达在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刘淑英在双辽市双山镇仲德村一屯屯西头放大鹅,当时屯西头有堆坏西瓜,刘淑英让大鹅吃西瓜,此时陈万达赶羊从北面过来,也往那堆坏西瓜处赶羊让羊吃,刘淑英不让羊吃西瓜,就拿树枝赶羊,陈万达和刘淑英发生口角并互骂,陈万达用鞭子打到西瓜上,西瓜汁溅到刘淑英身上,刘淑英就上前和陈万达厮打在一起,致刘淑英受伤,后经高学拉开。刘淑英伤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后背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花费医疗费6485.54元,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淑英之伤是否为陈万达造成;2、刘淑英的经济损失有哪些,陈万达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刘淑英与陈万达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骂并厮打在一起,双方均有责任,刘淑英与陈万达应负此纠纷的同等责任。陈万达应按此责任划分赔偿刘淑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刘淑英要求陈万达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达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6485.54元,误工费1367.52元(12天X113.96元/天),护理费1449.84元(12天X120.82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X100元/天),计人民币10502.90元的50%,即人民币5251.45元。余额5251.45元(10502.90元的50%)由原告刘淑英自负。二、驳回原告刘淑英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陈万达负担33.5元,原告刘淑英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孔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