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王志莲、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王志莲,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4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95199032A,住所地文山市开化街道沙坝社区开化中路145号。法定代表人:何文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志莲,女,壮族,1976年10月9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25282260C,住所地文山市七花社区开化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山支行)与被告王志莲、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文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杜文雯,金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文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莲偿还农行文山支行借款本金27959.6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4596.96元,本息共计42556.6元);2、判令金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农行文山支行享有对变卖、拍卖王志莲提供的抵押物(金昆小区第三组团第一单元七层01号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王志莲承担。事实及理由:王志莲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农行文山支行借款,200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由金昆公司(之前称为文山金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王志莲以位于文山市金××单元××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文山支行于2001年7月20日向王志莲交付借款,但王志莲自2011年3月起,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金昆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所请。金昆公司辩称:对农行文山支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对罚息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罚息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愿意对本金及正常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王志莲用于抵押的房屋当时办理的是预售商品房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农行文山支行主张的抵押权不成立,对该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文山支行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1年7月20日,王志莲向农行文山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由金昆公司(之前称为文山金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农行文山支行于2001年7月20日向王志莲交付借款的事实。2.《云南省文山县房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志莲以位于文山市金××单元××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3.《利息清单》复印件三份、《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志莲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文山支行进行催收的事实。4.《欠息情况说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王志莲尚欠借款本金27959.64元,利息14596.96元,合计42556.6元。经质证,金昆公司对农行文山支行提交的1、4证据无异议,对2、3证据有异议,认为农行文山支行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该预告抵押登记已经失效,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催收通知书实际上是发给借款人王志莲的,但王志莲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农行文山支行已经向王志莲催收的观点。王志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农行文山支行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的《利息清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的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虽客观、真实,但未有被催收人王志莲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王志莲、金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7月20日,王志莲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农行文山支行借款,与农行文山支行(之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文山州分行营业部)、金昆公司(之前称为文山金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志莲,贷款人为农行文山支行,保证担保人为金昆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由金昆公司(之前称为文山金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7月18日,王志莲以位于文山市金××单元××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农行文山支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文山支行于2001年7月20日向王志莲交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王志莲尚欠农行文山支行借款本金27959.64元,利息14596.96元,金昆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农行文山支行与王志莲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文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王志莲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王志莲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志莲应返还农行文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9.6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4596.96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9.64元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56‰(因《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而金昆公司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王志莲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关于王志莲以位于文山市金××单元××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农行文山支行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农行文山支行要求确认对该抵押行为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行为中的抵押物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未完成,且该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而本案调整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9.6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4596.96元,共计人民币42556.6元;二、被告王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9.64元的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按月利率4.56‰支付至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7959.64元止;三、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王志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国欣审 判 员 朱应洪人民陪审员 罗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忠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