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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7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2017)京0108民初17167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167号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艳,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07-161。法定代表人:谢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男,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及被告酷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按每首歌曲10000元计算),并赔偿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淘宝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专辑《大家乐》录音制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淘宝公司发现,酷我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PC端向公众提供了上述专辑中《再爱我吧,寂寞的眼》、《你知不知道我》、《让我欢喜让我忧》、《生命中的精灵》、《壮志在我胸》、《梦醒时分》、《问》、《明明白白我的心》8首歌曲(上述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侵害了淘宝公司就涉案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还通过升级VIP等方式向用户收费,并在其网站中发布广告赚取广告费,因此被告通过非法传播涉案歌曲给淘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酷我公司辩称:1、原告用于证明权属的录音制品光盘中显示的录音制作者是域外的公司,该制品没有经过文化部的审核,是否系合法出版无法确认;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大家乐》专辑封底载明1992ROCKRECORDS&TAPECO.,LTD.,©1992ROCKRECORDS&TAPECO.,LTD.等,上述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淘宝公司为说明相关主体变更情况,提交了(2012)高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977年10月4日,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登记,英文名称为“ROCKRECORD&TAPECO.,LTD.”。1986年11月22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国际贸易局核准,将原中文名称“台湾滚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英文名称“ROCKRECORDS(TAIWAN)CO.,LTD.”变更为“ROCKRECORDSCO.,LTD.”。1995年3月31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存续。1997年11月6日,经台湾地区经济主管部门核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滚石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的名称存续。淘宝公司主张滚石公司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酷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14日,滚石公司(授权方)向淘宝公司(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海峡交流基金会、北京市公证协会分别对该《授权书》进行了认证、公证。《授权书》载明滚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权益之录音或录像制品(具体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清单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淘宝公司;淘宝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转授权;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授权录音或录像制品的行为,淘宝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该授权书附件包含涉案歌曲。淘宝公司同时表示,其未将涉案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2015年8月4日,经淘宝公司申请,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对酷我音乐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5)沪普证经字第3265、3266、3267号公证书显示:登录www.miitbeian.gov.cn网站,查询网站域名为kuwo.cn的主办单位为酷我公司,网站名称为酷我音乐网。进入酷我音乐网首页,下载并安装运行酷我音乐客户端软件PC版,搜索“大家乐”,点击页面上方的“专辑”选项,找到涉案专辑,进入页面有专辑海报、专辑名称、专辑简介、歌手名称、语言种类、发行日期等信息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歌曲列表,可在线试听并下载涉案歌曲。该公证书还对多张案外专辑的歌曲进行了公证保全。本院组织淘宝公司与酷我公司针对涉案歌曲与酷我音乐网上传播的歌曲音源进行了现场勘验,酷我公司对涉案歌曲与其网站上传播的歌曲音源一致性表示认可。庭审中,酷我公司表示不清楚涉案歌曲上线时间,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歌曲及时下线,淘宝公司认可涉案歌曲已经下线,但表示不清楚具体的上线、下线时间。淘宝公司本案主张合理支出,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3张,表示针对其本次一并起诉的66案共同主张,因涉及专辑数量较多,故公证费与律师费共同酌定主张500元。对于律师费,淘宝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淘宝公司主张酷我公司通过升级VIP等方式进行收费并发布广告赚取广告费,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淘宝公司认可本案中酷我公司系免费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上述事实,有淘宝公司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及公证认证文件、判决书、公证书、发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授权书及判决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酷我公司主张不能确认涉案音像出版物系合法出版,但该项抗辩不影响淘宝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我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涉案歌曲,供用户在线试听或者下载,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犯了淘宝公司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酷我公司作为专业的音乐经营网站,应当知道其使用涉案歌曲需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但仍然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主观过错明显。综上,淘宝公司要求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交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酷我公司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歌曲进行商业使用,无法证明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二,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酷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结果影响范围较为广泛;第三,酷我公司免费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在线试听及下载服务,未从涉案歌曲中直接获利。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主张每首歌1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认为按每首歌1500元赔偿为宜。对于淘宝公司主张酷我公司赔偿其合理支出,考虑到淘宝公司为本案申请公证及聘请律师参与开庭等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淘宝公司该项主张理由正当且主张金额合理,故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支出500元;二、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嘉佳审判员  王栖鸾审判员  尹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果 辉书记员  张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