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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5民初3810号起诉人: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负责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我院2017年6月26日收到起诉人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刘达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员工陆克韬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达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供应合同》,由起诉人向两者供应钢筋混凝土水泥管顶进涵管用于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西线延长线污水管道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交付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定交付钢筋混凝土水泥管顶进涵管给被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刘达一直没有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刘达向起诉人支付472902元货款及逾期利息;2.被起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刘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起诉人提交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供应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起诉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西贵港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苏建湘审判员 潘心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