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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执2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陈小恒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陈小恒,李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2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法定代表人:庞国亮,村民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陈小恒,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执行人:李伟强,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陈小恒向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32750元;(2)李伟强向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2750元;(3)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共同向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支付电费797.9元;(4)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向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中枥村民委员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共同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44元。但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小恒的存款47.18元,本院依法在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小恒、李伟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李凌锋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