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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华实业公司,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8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建国路信义巷14号。负责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大院省政府前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张宁岗,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龑,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孙训方,被上诉人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龑、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00年2月21日已解除。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993年4月15日,秦华公司经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批复,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成立,系秦华公司的下属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2000年2月21日,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函解除了与秦华公司的挂靠关系。2007年6月25日,秦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忠堂去世。2008年7月22日,王炜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成为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9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秦华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了2008年7月22日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后至今秦华公司无法定代表人。2013年秦华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责令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向秦华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和清产核资等相关文件,后该院作出:(2013)新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是陕西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宗教事务的部门,而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范畴,故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秦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立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3)新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2016年8月30日,秦华公司将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于2000年2月21日已解除。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陕0102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秦华公司系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批准成立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性质企业,故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显然系秦华公司的主管上级单位,因此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且该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现秦华公司主张解除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秦华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2013)新受字第00006行政裁定,明确了秦华公司要求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和清产核资等相关文件,不属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范畴,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2016)陕0102民初5644号民事裁定则认定,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系秦华公司的主管上级单位,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并非平等主体,且该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认定显然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秦华公司的起诉。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秦华公司设立之初确实挂靠在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名下,但是2000年2月21日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已发函解除与秦华公司的挂靠关系。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无需再次经过法院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挂靠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3月,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向秦华公司作出批复,同意成立陕西秦华实业总公司。批复载明: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按时缴纳国家税金和管理费。1993年4月12日,秦华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开业登记。秦华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忠堂。2000年2月21日,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关于解除企业挂靠关系的函》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2008年7月,秦华公司向工商部门以法定代表人李忠堂去世为由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2008年7月22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了秦华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2011年11月,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秦华公司申请变更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撤销了其核准的秦华公司2008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3月7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陕西省民族宗教委员会发函:“陕西秦华实业公司是经你委批准组建,于1993年4月12日在我局办理开业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你委于2000年2月21日来函称与秦华公司解除挂靠关系,但秦华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事项的工商登记。目前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李忠堂已死亡,按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该企业需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请你委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向秦华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或按照国家有关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相关规定,履行集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职责,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完善解除“挂靠”关系手续,及时来我局办理登记”。2012年3月21日,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向陕西省工商局回函:“我委《关于解除企业挂靠关系的函》已明确提出,自2000年2月21日起,与陕西秦华实业公司解除一切挂靠关系,因此自解除关系后,陕西秦华实业公司发生的事情,与我委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属于我委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我委已无权利和责任为陕西秦华实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2013年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向陕西秦华实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和清产核资等相关文件。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陕西省民委是陕西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宗教事务的工作部门,而陕西秦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陕西省民委履行法定职责范畴,故陕西秦华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后秦华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西立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3)新受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后秦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秦华公司系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批准成立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性质企业,故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显然系秦华公司的主管上级单位,其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向秦华公司履行上级主管单位的职责,因此,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且该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现秦华公司主张解除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挂靠关系,因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秦华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秦华实业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0元退还陕西秦华实业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挂靠关系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形成的遗留问题,对于该挂靠关系的认定、解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因此秦华公司与陕西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郝海辉审判员  张 鹏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靖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