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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某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2005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伍某毛在本区榄核镇墟场一卖衣服档口旁,将被害人周某玲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1元)盗走,后被巡逻人员当场人赃并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伍某毛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伍某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伍某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毛否认控罪,辩解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手机是捡的,打算还给别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毛在本区榄核镇墟场一卖衣服档口旁,将被害人周某玲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1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缴获的上述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某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伍某毛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毛的归案情况。3、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伍某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4日对涉案南沙区榄核镇墟场一卖衣服档口进行了勘验。证人陈某波、何某华、被害人周某玲、被告人伍某毛对案发现场照片进行签认。5、涉案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证人陈某波、何某华、被害人周某玲、被告人伍某毛对涉案手机的照片进行签认。6、穗南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1元。7、证人陈某波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7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其和何某华在榄核镇顺兴墟场巡逻伏击,一些档主反映有几个经常偷东西的人正在市场出没,于是其二人按照档主提供的线索寻找,发现了两名可疑男子,便分开跟着两名男子。其跟着其中一名男子到衣服档口处,看见两名中年女子在挑选衣服。该名男子的右手拿着一个塑料袋做掩护,左侧身体靠近买衣服的女子,并用左手去钳该女子上衣右侧下方的口袋,该男子钳了两下就把手机钳出来,他拿到手机后马上转身准备离开。在距离该名男子偷手机约两三米的地方,其追到了他并喊了一句“别动”,将该名男子制服在地上,并告知被盗手机的女子。此时该名女子摸了一下上衣口袋才知道手机被盗。当时民警检查那名男子时没有发现手机,后经卖衣服档主说那名男子把手机丢在档口衣服内,被盗手机的女子在那找回手机。陈某波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毛就是扒窃手机的人。8、证人何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7年1月14日上午,其和陈某波在榄核镇顺兴墟地市场便衣伏击。市场档主们反映有两名惯偷在市场出现,于是其二人按照档主提供的线索找到了那两名涉嫌盗窃的男子。这两名男子刚开始走在一起,大约二十分钟后分开,其和陈某波也分开跟着。约11时30分,陈某波打电话称抓住了另一名男子,叫其过去帮忙。何某华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毛就是陈某波于2017年1月14日在榄核镇顺兴墟地市场抓获涉嫌盗窃他人手机的人。9、被害人周某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7年1月14日11时许,其和小孩到南沙区榄核镇广场路榄核圩场逛街购物。11时30分许,其在一个档口选购衣服时将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当时其发现有一个约40岁男子站在其右侧身后。之后,有一名男子将其身后的男子抓获,并大声说其手机被偷了,其摸了一下上衣右边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后一名女子称看见偷手机的男子被抓时将手机放到衣服堆里面,其就在衣服堆里面找到手机。其选购衣服时只有被抓获的男子在身后。其衣服的口袋足够大可以放手机,手机不大可能掉在地上。周某玲辨认出被告人伍某毛就是偷手机的男子。10、被告人伍某毛供述:2017年1月14日11时许,其到榄核镇圩场打算向一个卖水果的老乡借钱,走到一个卖衣服的档口前看到地上有一部手机,就马上用左手捡起来并转身走,在距离卖衣服档口不到两米的地方突然被一男子从身后按住脖子制服,其抓住手机的手松了,手机飞了出去,不知去向。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伍某毛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虽然被告人伍某毛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上一直拒不供认盗窃犯罪事实,辩解称手机是捡到的,但现有被害人周某玲的陈述、证人陈某波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盗窃行为的客观存在;证人陈某波称目睹伍某毛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手机的全过程,且在伍某毛盗得手机后转身离开、在作案位置约两三米处将伍某毛制服;全案另有当场缴获的赃物手机、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伍某毛所提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伍某毛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毛从被害人周某玲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手机时,被害人则失去了对手机的控制,伍某毛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认定盗窃未遂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伍某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伍某毛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