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明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10号罪犯吴明春,男,1986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黄平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慈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2014)常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29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服刑期至2022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明春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2年获全年无安全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2016年二季度至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先后2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2次获得奖励分;2016年11月在监狱队列会操活动中评为二等奖获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5次,并余1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吴明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明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春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富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