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小华与贾铚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华,贾铚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876号原告:林小华,男,生于1978年2月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铚钢(曾用名:贾仕彪),男,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原告林小华与被告贾铚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铚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经营货车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亲自向原告出具了签名按印的书面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原告念记战友情面一拖之今,由于原告父亲现患病,急需用钱,在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认为作为战友的被告极不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铚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战友关系,曾一起合伙经营货车,2013年原告退伙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小华现金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51072519770505X510),借款人贾铚钢,2014.6.25”。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4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实质是合伙结算关系,现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一张,对于该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铚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小华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贾铚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