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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龙某某,张某某,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负责人:王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张某某,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水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元,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柳州分行”)诉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俊、被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悦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0074.8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244.8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253元;3.判令被告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376.4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4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提供8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龙某某、张某某以位于广西柳州市箭盘路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至起诉之日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l7年2月4日。被告悦景公司作为保证人就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的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辩称,不清楚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悦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异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悦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龙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1日结婚。《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购房贷款利率按年进行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一月一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对被告龙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龙某某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龙某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龙某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悦景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房产及/或车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即被告悦景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龙某某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某某违反承诺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龙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张某某与龙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悦景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龙某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共计29376.46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龙某某违约,需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3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某与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为被告龙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悦景公司的责任问题。《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悦景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房产及/或车位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予原告之日止对本合同项下所有被告龙某某应付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悦景公司对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悦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9376.46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龙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253元;三、被告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某某、张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某某、张某某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某某、张某某、柳州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