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爱军与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军,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177号原告:徐爱军,男。被告:项涛,男。原告徐爱军诉被告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本人不在县城,我随后委托朋友,通过朋友账户名为1330915****的支付宝账户,给被告账户名为项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避而不见,也不接原告电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被告项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爱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络转账截图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9935元,加上手续费65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10000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项涛向原告徐爱军借款,原告徐委托朋友,通过朋友账户的支付宝账户,给被告项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9935元,加上手续费,被告项涛实际向原告徐爱军借款10000元。原告徐爱军多次向被告项涛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徐爱军可以要求被告项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项涛在原告徐爱军多次催要时没有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限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徐爱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秋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