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隆益川与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益川,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866号原告:隆益川,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一环南路。法定代表人田红宇,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琦。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邱成捷,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隆益川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益川及委托代理人谷海洋,被告委托代理人XX、邱成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益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43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人员黄茂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00000元,被告此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再次借款530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两笔债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了其中530400元的该笔债权,对另一笔1900000元债权以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南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900000元债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南润公司破产案受理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该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黄茂刚,而黄茂刚与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故原告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人员黄茂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900000元,被告此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再次借款530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偿还。现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两笔债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仅确认了其中530400元的该笔债权,对另一笔1900000元债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南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文革就上述1900000元借款出具一份《借款说明》,载明:“鉴于债务人周文革、周博、李水金与债权人办理借款,自2013年06月29日第一笔借款1900000.00(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2013年12月06日第二笔借款530400.00(人民币:伍拾叁万零肆佰元整),2014年07月02日第三次借款147.28万元(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贰仟捌佰元整)。特此说明。”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与当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00000元,该账户虽不是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公司对此当即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2日,当时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笔借款又出具了《借款说明》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再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该190000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7月2日对借款再次书面确认,该行为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应当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双方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日另行起算。至2015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申请时,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南润公司享有债权额为1900000元+530400元=2430400元。原告所享有债权未设置抵押,故应属普通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隆益川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430400元。案件受理费26243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新审判员 聂 晶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若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