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4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少光与蔡世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光,蔡世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619号原告:徐少光,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世常,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徐少光诉被告蔡世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蔡世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蔡世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少光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少光现金5000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蔡世常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徐少光现金30000元”。后因被告蔡世常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蔡世常欠原告徐少光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借款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对利息的数额以及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世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少光清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蔡世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鹏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温有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