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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张永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张永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158号原告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湖街道石庙子村。经营者关乃东,男,满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石庙子村*组13,身份证号码2101121973********。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跃起,系沈阳市铁西区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慧,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富工5街34甲5-2-1,身份证号码2101061971********。原告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张永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孟琦独任审判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康跃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负促成纠纷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6188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事实及庭审中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新区通顺水泥制品厂货款6188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张永慧承担。审判员  刘孟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