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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健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526号千里眼网吧,趁被害人杨某1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1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424元的OPPOA59手机一只。后以人民币68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后宅街道新凉亭VIVO手机店的范某。2、2017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健至义乌市升级网吧,趁被害人龚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龚某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VIVOY55手机一只,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后宅街道新凉亭VIVO手机店的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龚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手机回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健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