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建春诉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春,德阳市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43号原告周建春,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7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何道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春不服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保局)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市医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医保局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周建春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扣减第三方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62.00元后,支付周建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45.00元,合计24045.00元”。原告周建春诉称:原告与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7月22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经与第三方调解,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调解解决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后原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因工受伤待遇,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对原告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被告以第三方已赔偿残疾赔偿金48762元为由,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抵扣,不再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待遇费用。被告以原告方已经获得侵权人赔偿为由,在原告方应获得的因工受伤待遇中扣减相应费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违法,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为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医保局答辩称: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局核定周建春因工受伤待遇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最高法院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待遇司法解释及规定从申领途径上保障了工伤人员待遇,而非待遇核定的办法。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者在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可以同时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综上,我局核定周建春因工受伤待遇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工伤(亡)人员待遇申领表、因工受伤人员待遇审批表、银行卡复印件、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协议书及交强险赔款计算书、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协议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经当庭质证,原告周建春对被告市医保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周建春系四川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22日14点10分左右,周建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1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周建春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向周建春进行了赔付。2017年3月17日,被告市医保局对原告周建春作出因工受伤待遇审批,决定“扣减第三方赔付周建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62.00元后,支付周建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45.00元,合计24045.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医保局核定原告周建春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被告将原告在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在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有所不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人社部[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74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针对个案作出的,但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矛盾,体现了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参照依据。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获得的工伤待遇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与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故原告籍此请求撤销被告市医保局对其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医疗保险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周建春因工受伤待遇审批行政行为;二、责令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柏 玲 玲人民陪审员 杨 向 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