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振海与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海,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振海,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万波,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万军(金万波弟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万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春喜,男,1963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彪,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高振海因与被上诉人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对地块的耕种权;2.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系伪证,诉争地块系上诉人耕种。金万波辩称,诉争地块承包经营权原系金万波所有,金万波曾将该地块交给高振海耕种,因高振海不给付土地承包金,故我方将土地收回并进行了耕种。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均同意金万波的答辩意见。高振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立即赔偿因侵权收地行为给高振海造成的经济损失9800元;2.诉讼费由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金万波一家三口承包了康平县郝官屯镇钱屯村土地10.08亩(含宅基地1.5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1997年,此承包地由金万军耕种。自1998年起,上述承包地由高振海耕种。2003年10月30日,金万波的儿子金万魁与高振海签订一份《卖房协议书》,双方约定金万波将其所有的三间砖房卖给高振海,地永久免费使用,房款价格4200元,已一次性付清。之后,高振海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并实际耕种金万波的承包地,耕种期间,自1998年起,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农业税等均由高振海实际交纳,直到2004年,国家农业政策调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不收取任何费用,高振海也未再交纳其他费用。双方履行合同至2007年,此期间,双方无争议。2008年春,金万波要求耕种其家庭承包地,与高振海发生纠纷,金万波强行耕种了转包给高振海的8.58亩土地,并由金万军管理收割,高振海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土地8.58亩,赔偿收益3000元。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后,高振海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土地转包合同有效,金万波将双方争议的8.58亩土地返还给高振海,赔偿高振海损失3000元。2009年,金万波起诉至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解除转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10.08亩土地转包合同有效,高振海按每年每亩200元给付金万波转包费。一审判决后,高振海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高振海与其妻子刘丽娟协议离婚,协议将金万波转包给高振海的8.58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给女方,转包费由高振海给付。但经两级法院判决高振海给付金万波的承包费,高振海一直未给付。2016年春,金万波雇佣杨俊彪对该争议的8.58亩土地进行旋地,2016年4月末金万波雇佣侯占金和金井双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并雇佣金万会压地和打除草剂。2016年9月20日,金万波雇佣杨俊彪用收割机将其在该争议土地上耕种的玉米收割,并运至金春喜家存放并由其出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振海提供了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的收据、证人付志龙书面证言及耕种照片,金万波、金万军质证认为无法证实耕种的是争议土地。金万波提供了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的收据,申请证人侯占金、金井双、金万会出庭作证,证实其耕种了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金万波提供了购买农资的收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综合确认金万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对高振海诉称耕种了争议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高振海与金万波家庭承包地转包合同经康平县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高振海至今未向金万波给付争议土地承包费,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金万波2016年自行耕种了争议承包地,高振海未实际投入,不产生收益,故对高振海要求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高振海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高振海提供了派出所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刘丽娟、付志龙的证言;被上诉人金万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2016年康平县郝官屯镇钱屯村土地8.58亩土地是否实际由高振海耕种,金万波、金万军、金春喜、杨俊彪是否侵害高振海的财产权。高振海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其耕种了土地,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刘丽娟系其前妻,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派出所情况说明和村委会证明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金万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高振海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形成了优势证据,高振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驳回高振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高振海至今未向金万波给付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金,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高振海没有实际投入、耕种,不存在收益损失。高振海要求金万波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