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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岑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4执异15号案外人:岑小亮,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亚卿,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保全人:方志山,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徐官寨村**号。被保全人:马会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罗城小区53栋6号。被保全人:程淑梅,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罗城小区**栋*号。被保全人:张卫宗,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滦南县司各庄镇龙王庄村***号。滦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保全人方志山与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张卫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岑小亮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岑小亮称,被申请人马会强,男,身份证号130224197212232712名下,位于城镇××小区××及被申请人程淑梅夫妻原共同房产,因与申请人方志山民间借贷纠纷,被滦南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现提出异议:案外人于2016年4月30日购买了该房产,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相关手续双方已于交付,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被申请人马会强不配合,为此案外人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因该房产被法院诉讼保全,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6)冀0224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方志山与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张卫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方志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了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三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了(2016)冀0224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张卫宗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8月11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将马会强坐落于滦南县××小区××住宅(房产证××为滦南县房权证倴私字第××号)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与案外人岑小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坐落于倴城镇罗城小区位于第53栋6号,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20140237的房屋卖于案外人岑小亮,共作价30万元整。因合同签订后,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岑小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依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5月10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24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岑小亮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岑小亮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审理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保全人方志山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担保,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马会强、程淑梅、张卫宗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将马会强坐落于滦南县××小区××住宅(房产证××为滦南县房权证倴私字第××号)一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在此期间,案外人提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案外人岑小亮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案外人岑小亮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故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24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涉案房屋的措施并无不妥。综上,案外人岑小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岑小亮要求中止执行(2016)冀0224民初36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宇江审判员  贾会生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