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592号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2502室。法定代表人:肖尚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1层A1872。法定代表人:卢全和。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集商公司)诉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商信万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集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商信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集商公司诉称: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4463328号“云集”商标,注册类别为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2012年10月6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浙江集商公司使用。经原告及许可人的不断投入使用及大力推广,“云集”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后原告发现被告推出“爱心云集”IOS版App,在其App主图、内容提要、简介中突出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集”字样。原告已对上述侵权事实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是“云集”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合法享有排他使用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App上公开使用“云集”商标,侵权影响范围广泛,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云集”商标权的行为,清理、删除在App上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云集”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对“云集”商标具有合法的独占使用权的事实。2、(2016)浙杭证民字第221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AppStore应用上发布了“爱心云集”App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相应的维权费用的事实。4、云集微店官网首页;5、合作照片;6、电视广告截图;7、品牌授权书;8、《变革的基因移动互联时代的组织能力创新》一书节选;9、2017.2.18钱江晚报对云集的报道;10、搜狐对云集的报道;11、《hi电商》杂志对云集的报道;12、云集商标注册证;证据4-12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云集”商标,且“云集”已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13、云集微店百科词条创建服务合作协议;14、广告合同及发票;15、联商资讯关于“小也”云集微店上线,打造中国最大微商平台的报道;16、联商资讯关于云集微店跻身“杭州跨境电商首批试点企业”的报道;17、中华财经网关于云集微店IOS正式上线,全面进军移动端微商的报道;证据13-17拟证明“云集”商标推广投入巨大,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北京商信万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上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云集”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证据5、6均为打印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也无法看出合作仪式及电视广告播出时间,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对提交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15-17均是相应的媒体报道,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13、14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云集”广告推广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8日,案外人绍兴市佳诚酒类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询价;货物展出;人员招收(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浙江集商公司与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签订该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浙江集商公司。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期间,与多家广告商签订广告合同,对“云集微店”、“云集电商”进行广告推广。根据多家媒体的相关报道,“云集微店”于2015年5月上线。依据(2016)浙杭证民字第2213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8日,原告浙江集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史晓琴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的手机,点击“AppStore”,在打开软件界面的“搜索栏”中输入“爱心云集”,点击搜索,依次点击“获取-安装-打开”,滑动软件界面进行浏览,对以上操作过程进行截屏保存。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AppStore”中该App显示为“”,即“”+右上角“爱心云集”+右下角“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打开该App,有“云集券兑好礼”的文字,在主页面上方有“酒店”、“美食”、“服装”、“百货”等分类栏,主页面下方为“综合排行”、“折扣排行”、“促销排行”及相应的商家图片。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大乔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授权,自2015年4月30日起取得第4463328号“云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于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AppStore”中“爱心云集”App显示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该App由被告北京商信万通公司运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运营的App中使用“”标识,并使用“云集”、“云集券”等文字,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从App上发布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原告第4463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均属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模式。将上述被告使用的“”标识与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相对比,前者的中文文字部分与后者相同,在使用在同一类服务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被告使用的“云集”、“云集券”等文字,完整了包含了后者商标文字,在使用在同一类服务时,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可由商标侵权行为所囊括,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北京商信万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2008年核准注册,原告获得独占授权许可后于2015年5月上线“云集微店”,经过经营推广,“云集微店”已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并获得多家媒体的宣传报道;2、根据被告运营的App发布的内容,被告与原告的经营模式类似。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应发票,并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亦予以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4463328号“云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原告浙江集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北京商信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