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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彭绍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臣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法院(2016)渝0101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目前应当减少承担的费用为39490.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合法,但在取舍证据,处理问题上有以下不当:1、原判决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但在具体条款的把握上,没有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约定第三年退还保证金3.33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4月5日前”,而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现在退还,这有违合同原意和契约自由原则,恳请二审调整;2、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支付视频广告场地租赁费5200元,这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仅仅是案外人,即或是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亦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或某某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以该笔款项的诉求应当被驳回;3、原审判决第三项支持了被上诉人诉求的“利润957.60元”,上诉人认为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同上;4、建议本案着重调解,以利友好和谐。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二审答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陈述是在2017年4月5日退还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陈述上面没有双林公司的盖章,但是与我们沟通、签协议的时候,一直都是彭绍林以彭总的身份来签订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称合同上没有约定场地费、视频广告费等,但是上诉人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因为我方收到了彭绍林支付宝支付的相应的费用。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7月9日,上诉人是如数支付了相应费用的。4、因为上诉人方违约在先,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案件���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方自行承担。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押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押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视频广告场地租赁费5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利润957.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终端设备并负责本合作的业务运营,原告配合被告将终端安装于店内醒目、方便用户使用的位置,原告向被告缴纳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押金,被告每年按照原告缴纳押金的1/3的金额退还给原告(每年4月25日前退还),3年内全部退还给原告(2017年4月25日前退还完),3年后终端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安装在原告店面的终端产品每台附带17寸视频广告屏一块,广告宣传内容不能有任何可能影响原告运营或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因素,播放前须通过原告同意后方能播出;广告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安装在原告店里的视频广告按每月每台1**元人民币作为场地租赁费每月一次性提前向原告现金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协议的下方盖章,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彭绍林签名。2016年1月23日,彭绍林向原告方出具:“关于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解除事宜双方协商如下: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拖欠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以下费用支付时间:1、手续费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费用合计957.60元,明细如下……2、终端设备押金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33333.33元,在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66666.66元���押金拖欠利息照银行贷款利率核算,同本金时间支付。3、视频费在2016年3月25日前支付,费用合计5200.00元,明细如下:2015年6月合计2600.00元,2015年7月合计2600.00元。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彭绍林2016.1.23”。后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应当自觉全面履行。对于被告方提出解除协议中仅有被告工作人员彭绍林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仅仅是彭绍林的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最初的产品服务协议时被告方系彭绍林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之后彭绍林在解除协议上签名应视为彭绍林代表被告所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书面解除协议的约定退还押金、支付视频广告场地租赁费、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视频广告场地租赁费5200元;三、被告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利润957.60元;四、以上被告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财务清单,证明目的:证明从2014年8月25日到2015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通过支付宝支付场地费、视频费、宣传费等费用的一份财务清单。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费用是我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但是之后没有支付,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方协商不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与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时,彭绍林是以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3日,彭绍林作为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向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签字确认《关于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协议解除事宜》,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彭绍林已经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当认定彭绍林的行为是代表原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关于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解除事宜》对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因万州区家益百货公司与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前解除《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在《关于重庆双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家益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解除事宜》中,对退还终端设备押金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确定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视频费5200元和手续费(即利润)957.60元,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仍然应按照《拉卡拉开店宝产品服务协议》约定时间退还终端设备押金,和不应支付视频费、手续费(即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重庆双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