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艳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艳超,男,1980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0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7日提前释放;2014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艳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连功、被告人付艳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付艳超钻窗进入迁西县兴城镇兴城三村赵某1家正房,在房内卧室、客厅等处翻找财物进行盗窃,翻找过程中被赵某1及其家人发现,被告人付艳超撞破赵某1家客厅玻璃门逃跑至院内时,被赵某1及其家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艳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赵某2(系赵某1丈夫)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付艳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艳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艳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艳超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艳超的刑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冬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