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岩宰龙与高椿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宰龙,高椿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506号原告:岩宰龙,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傣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住所地推荐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椿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岩宰龙诉被告高椿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并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宰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宰龙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椿益限期十日内支付原告茶叶款51555.42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至10日,原告将茶叶出售给被告共计11282.10公斤,茶叶款为51555.42元。原告自2008年以来,每年都向被告追要茶叶欠款,可被告至今未付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答复:认可欠原告茶叶款52235元未付,答应今年5月份前归还,并认可李某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所欠原告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51555.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高椿益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椿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原告岩宰龙诉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和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11日高椿益技术员即证人李某证明高椿益共收岩宰龙茶叶11282.1公斤欠款51555.42元的事实;录音(影像卷)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23日岩宰龙与高椿益及其代理人的录音证实欠岩宰龙茶叶款52235元未付,答应2017年5月份支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岩宰龙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被告高椿益在录音中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高椿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原告岩宰龙将茶叶鲜叶出售给被告高椿益共计11282.10公斤,经原告岩宰龙与李某结算茶叶款共计为51555.42元。期间,原告岩宰龙每年都向被告高椿益追要茶叶鲜叶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岩宰龙再次打电话与被告高椿益联系,被告高椿益认可欠原告岩宰龙鲜叶款未支付,并认可李某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所欠原告款项属实,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高椿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基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方在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岩宰龙购买茶叶鲜叶后,货款51555.42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基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高椿益向原告岩宰龙购买茶叶鲜叶后,货款52235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岩宰龙诉请被告高椿益支付茶叶款51555.42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岩宰龙诉请被告高椿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确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基于被告高椿益向原告岩宰龙购买茶叶鲜叶后货款51555.42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高椿益理应承担自2007年12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高椿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岩宰龙诉请被告高椿益支付茶叶款51555.4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椿益应承担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椿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宰龙支付茶叶款人民币51555.42元;二、被告高椿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岩宰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1555.42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高椿益负担。原告岩宰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高椿益迳付给原告岩宰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海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