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小军、王运兰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军,王运兰,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946号原告:胡小军,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王运兰,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军、王运兰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小军、王运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陈喆,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军、王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恒置业公司向胡小军、王运兰支付违约金45078元(计算方式:以5169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6日止,实际应算至春立方小区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2.判令仁恒置业公司向胡小军、王运兰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违约金516元;3.本案诉讼费由仁恒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169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春立方小区7号楼012303号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5年11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办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但其所开发的春立方小区仍然不具备交房条件(如小区车位、绿化等方面与规划不符)。仁恒置业公司辩称:办证应该是房屋交付后90天之内办理。所以我认为对方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22,原告胡小军、王运兰与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93052),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春立方7号楼1单元23层0123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25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993.74元,总金额5169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贷款方式按期付款”。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23日取得购房发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被告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至庭审结束双方未办理交房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和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计算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而被告2017年1月2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才发出公告告知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至今未办理接收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已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并于2017年2月4日发出公告告知业主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原告怠于行使收房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归责于被告,亦不能认定2017年2月6日后被告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故,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共计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5078元(516960元×436天×0.0002/天)。二、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的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军、王运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078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军、王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元,由胡小军、王运兰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