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2012年10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双庄小区、柳青苑小区等地,先后向王某、杨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2.8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双庄小区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双庄小区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3、2017年2月13日,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向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4、2017年2月13日,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苑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7年2月21日22时许,姜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22克、电子称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姜某归案后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